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1,鳳秩,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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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1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2 月6日14時許於關係人蔡祖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碳冰咖哩)前,驅趕、阻擋欲將車輛停靠至上開餐飲店旁空地或車道之顧客,或持手機拍攝顧客,致關係人之顧客經常就此離去,造成關係人之營業損失,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蔡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附文字敘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紙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當天有騎機車之人將車輛停放在我們公寓前方的法定空地上,我告訴那些人這邊是屬於我們公寓住家在停放的,他們聽完後就將機車牽走;

站在車道阻擋車輛停靠係因該處屬於紅線,我為了避免危險,看到有車輛要停就會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如果有違規才會拍照,當作違規之證據;

我與關係人是鄰居,沒有仇恨或糾紛,如果車輛未違規,我也不會報警,該處是紅線,我也是為了我們公寓住戶的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其有驅趕或騷擾上開餐飲店之客人,辯稱:「我沒有驅趕碳冰咖哩之客人,是碳冰咖哩的客人擋住我所住的公寓之出入口,我才報警」(本院卷第37頁)且據關係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街景地圖可知,上開地點確有劃設紅線,可知被移送人之本意係為其公寓住戶出入安全及避免周遭往來人車遭阻礙通行遂有上開行為,惟被移送人是否欲藉該行為以遂行滋擾場所之本意,尚乏實證。

且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開放空間對欲停放於紅線旁之車輛為拍照蒐證行為,尚未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合於藉端滋擾之情形。

爰此,難僅依卷內資料及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滋擾關係人蔡祖興所經營餐飲店之情,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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