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1,鳳秩,5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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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容信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275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容信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0日0時2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折疊刀與證人陳湘周發生肢體衝突,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並扣得折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湘周及蔡承修之警詢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與陳湘周之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9頁),自堪認定。

而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把,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陳湘周於111年8月9日晚上20時許吐檳榔汁在系爭機車上,於111年8月10日晚上0時許,陳湘周與蔡承修一同至被移送人住家拿充電器跟眼鏡,我問陳湘周關於吐檳榔汁乙事是否其所為,陳湘周當場承認,我當下很不高興便上前要打他,然後我們就起口角並扭打在一起,在過程中我有拿折疊刀出來要嚇唬他;

因為我當時在家吃水果,所以剛好帶折疊刀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家吃水果,本應依慣性會將水果刀置於家中,而非隨身攜出,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折疊刀之必要,被移送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攜帶折疊刀之危險情境,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又被移送人未以理性態度解決其與陳湘周之間紛爭,竟與陳湘周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取出折疊刀,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行為有正當理由,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折疊刀之違序事實。

再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陳湘周見被移送人拿出折疊刀而產生畏佈心,不因被移送人單方面供述逕認涉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此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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