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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崑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97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全新強力膠壹條、使用過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誠體街口。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全新強力膠1條、使用過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全新強力膠1條、使用過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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