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余豐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5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豐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之街道上(移送 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文皇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西瓜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至25、29至39頁),自堪認定。
而本件扣案之西瓜刀之刀刃係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原本在家切西瓜,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所以我刀子沒放下就直接拿出門看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要拿西瓜刀做什麼事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切完水果後,本應依慣性會將水果刀置於家中,而非隨身攜出,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西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攜帶西瓜刀之危險情境,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再者,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手上,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西瓜刀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