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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3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文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12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嚇人,因而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局之陳述、關係人莊騵翔於警局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上開地點為私人土地,非任何人得出入之場所;
系爭犬隻平日不會無故對人吠叫也不會追咬人,只會在有人走入私人土地上時才會吠叫,平日裡也不會跑出私人土地範圍等語。
經查,關係人雖於警詢中稱: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時,系爭犬隻從上開地點衝出來要追咬我,系爭犬隻並未繫繩等語,但亦稱:上開地點應該不是任何人得出入之地點,系爭犬隻從該地衝出時是在該門口接近馬路上等語。
則依上開被移送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系爭犬隻雖向關係人吠叫,惟是否有離開私人土地,則非無疑。
又一般人飼養犬隻,除有作為寵物陪伴外,亦有作為看守私人土地屋宅之用處,而見到有陌生人車經過時,以示警方式吠叫提醒飼主並試圖趨離陌生人,乃一般犬隻之天性使然,若無足夠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系爭犬隻離開私人領域範圍而進入公共空間嚇人,尚難逕以該法規處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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