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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7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郭文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文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段胖香桶子雞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並持之欲找人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符駿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員警李安彬職務報告、未扣案之鋸子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係因行車糾紛,對方大聲罵伊,伊用腳踹對方的機車,雙方下車理論,伊就從車廂拿出鋸子要保護自己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鋸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又縱依被移送人所陳其與他人間發生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持以鋸子企圖私力救濟,又被移送人雖辯稱車上有鋸子是因為伊系木工師傅云云,惟其於與他人起爭執後自車廂內取出,並持以向他人理論,且處於隨時可傷人之狀態,核其行為,顯已跳脫工作所必需,已逾越可合理攜帶該鋸子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以及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移送人所有鋸子1 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與關係人符駿浩發生行車糾紛,其坦承有爭執、大聲叫囂、腳踹他人機車及持鋸子等行為,惟僅因行車糾紛而腳踹他人機車,並稱持鋸子理由係要保護自己等語,衡諸時間、地點,有藉理由發揮而影響公共場所之安寧,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一節,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然查,被移送人係因與關係人有行車糾紛,遂有前開行為,而在經關係人制止後,被移送人就將鋸子丟在地上,兩造談話則趨於緩和,嗣被移送人尚有向關係人道歉等情,亦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述在卷,則除難認定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外,亦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言語或行動之情形。
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致「藉端滋擾」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妨害安寧秩序之情,是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違序犯行。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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