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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河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437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河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迷迭香小吃部)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放置在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車廂內,因警方經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瓦斯槍外觀及試射結果照片8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扣案照片,該瓦斯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槍,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惟因已顯露在外而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此觀本案係因警方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座墊內藏有刀槍故到場察看;
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將系爭機車座墊打開等情可知,而被移送人復未能提出有何攜帶瓦斯槍之正當理由,堪認其攜帶該瓦斯槍1把,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已開鋒之開刀刀(含含刀套),其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降魔杵,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重擊或揮砍, 均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稱:「順手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有什麼意圖」云云,亦不足以說明有何攜帶之正當目的。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兩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情節後,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名稱 違序規定 1 瓦斯槍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2 已開鋒之開山刀(含刀套)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3 降魔杵1把 4 扳手1把 5 磨刀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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