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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榮
被移送人 阮氏紅
被移送人 阮氏蘭
被移送人 施淯淇
被移送人 阮氏鳳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4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榮、阮氏紅、阮氏蘭、施淯淇、阮氏鳳林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志榮等5人因互助會會錢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思香娥美甲店)與關係人陳氏娥發生爭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陳氏娥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惟查,被移送人張志榮、阮氏紅係因互助會會錢糾紛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氏娥理論,其餘被移送人僅陪同前往,而張志榮、施淯淇固坦承使用充電式錄音喊話器(下稱大聲公)喊話,然張志榮喊話內容僅限於互助會之糾紛,施淯淇則辯稱忘記喊話內容等情,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23至26、33至36、45至48、55至60頁),再參以陳氏娥提供之影片內容僅有伊與阮氏紅在店內爭吵之畫面,堪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因與陳氏娥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尋找其催討債務,並無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被移送人張志榮、施淯淇對陳氏娥喊話之音量及時間長短亦屬未明,徵諸當時非屬深夜時段,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影響場所秩序而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大聲公1只雖為被移送人張志榮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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