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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憲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8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鳳山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現場照片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又依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以觀,其刀械刀刃已斷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家是賣水果的,所以才會隨身攜帶水果刀,沒有其他用途等語。
然查,被移送人自陳其職業為無業,並非以販賣水果為業;
況案發處為火車站,其亦自承係自嘉義搭車要至花蓮找友人,是案發地點非其家人營業處所附近,其該時亦非要為家人處理水果營業事宜,其所辯難認屬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
而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至大眾運輸往來之火車站,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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