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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武興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7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藝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彈簧刀1把。
㈢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又依附卷之扣案彈簧刀照片以觀,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如持該彈簧刀朝人揮砍、戳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而被移送人自承出門就會隨身攜帶刀子,怕突然遇有糾紛可以嚇唬對方等語,已可知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遇有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當下即要亮刀處理之態度,顯可認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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