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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馬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全家超商文山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3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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