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3,鳳秩,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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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明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貴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鴻仁保全公司)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鴻仁保全公司門口之盆栽砸向公司大門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25至33頁),自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鴻仁公司負責人與我資金周轉及支票跳票,對方又置之不理,我才會拿公司門口的盆栽丟向公司大門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縱依被移送人供稱其與鴻仁公司負責人間發生上開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朝公司大門丟擲盆栽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非處理糾紛之正當方式,且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堪認其所為已影響到其他住戶及店家之安寧,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合理範圍,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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