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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8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維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5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下稱系爭票券),以臉書帳號「Edward Chen」對外轉售,並藉此收取1,500元之費用圖利。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該款規定,以維秩序;
另上述法條立法意旨無非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
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先於拓元售票系統官方售票平台購入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下稱系爭票券),旋即提供取票序號由買家自行前往超商結帳並領取系爭票券,再向買家收取1,500元之費用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29至35頁),堪認屬實。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我的票是原價讓給該名網友,這1,500元是請我幫忙搶票的委託費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其臉書對話紀錄,被移送人與買家洽談之初,即已明確表示需收取委託費(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購入系爭票券之目的係為轉售賺取委託費而有營利之意圖,並已足影響其他人之購買機會,及擾亂該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
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系爭票券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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