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3,鳳秩,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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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廣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37220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廣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甩棍1支追逐關係人利文徳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利文徳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含扣押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至25頁),自堪認定。

而扣案之甩棍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揮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利文德跑來找我討吃飯錢,我不想理他要趕他走,他又撞到我的門,我就火大從家裡拿出甩棍作勢要嚇走他等語(本院卷第6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以上開違序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甩棍置於手中,係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甩棍1支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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