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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16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關係人黃湑原住處)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行為時、地,因黃湑原前對其女友陳喬妃有不禮貌舉動與黃湑原發生糾紛,過程中將其放置於陳喬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之木棍取出,並持木棍砸毀黃湑原停放於住處騎樓前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主為黃于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湑原、陳喬妃、劉勁麟、吳奕謙、黃于愷、鄭丞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木棍1根。
㈣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
㈤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木棍,其雖屬木質,然質地亦屬堅硬,全長約88公分,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僅因黃湑原有糾紛,即持木棍砸毀以訴外人黃于愷為車主、黃湑原所使用而停放於住處騎樓前之自小客車,亦已擾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查扣案之木棍1根,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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