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友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2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友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電擊器壹個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隨身包內攜帶警棍及電擊器,後經民眾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前開隨身包,警方檢視前開物品為公告查禁器械且被移送人未能提供相關許可,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警棍及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
復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警棍1支、電擊器1個置於隨身包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警棍及電擊器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6至19頁),自堪認定。
被移送人固辯稱:警棍及電擊器是我於112年間從事保全行業時,向保全公司申請的防身器具,最近新聞有出現隨機殺人案,我有安全上的顧慮才會攜帶等語,惟被移送人業於113年4月10日離職,此有勞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行為時已不具保全人員身分,自不得攜帶扣案之警棍及電擊器,而扣案之警棍及電擊器,既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無涉,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警棍1支、電擊器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