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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4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議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以撒冥紙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
㈣被移送人騎乘機車照片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看市議會裡面的狗官不爽云云,然被移送人並未敘明具體事由,即於前揭時、地撒冥紙,已逾越意見表達的合理範圍程度,且影響公共場所的安寧秩序。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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