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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侯吳秀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96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謾罵黃素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黃素珍在其屋內有招惹伊之手勢或動作,伊才會有謾罵之行為云云,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有被移送人所述之情事,況此縱令屬實,被移送人亦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謾罵黃素珍,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進而引起該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之3次行為,原應分別處罰,但因均屬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58
分
謾罵打人喊救人,死了會被割舌頭、
人在做天在看、臭雞巴等髒話多次
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57
分
謾罵討客兄、不要臉、沒有知識,詛
咒對方會變成啞巴
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1
分至8時6分
謾罵討客兄、自己喜歡被男人強姦、
欠男人強姦、一天到晚想討客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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