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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韓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17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真君路過埤國小圍牆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工程施工地點與台電工程人員發生糾紛,過程中持開山刀並將開山刀抱於胸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況被移送人已自承攜帶開山刀係為了破壞台電的管線等語,顯可認其攜帶上開目械係為破壞他人之物之目的,並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進而報警處理,自可認已達破壞社會安寧程度。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1把,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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