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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家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27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家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行車糾紛,過程中持木條向公車司機即被害人洪界廷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木條1支。
㈢職務報告、高雄市過埤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又依附卷之扣案照片以觀,其雖屬木質,然質地亦屬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木條係為了下車防身及保護車上的老婆之用云云,然如遇糾紛,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持上開器械,縱未傷人,亦已引起公車司機即被害人洪界廷恐慌、畏怖,進而報警處理,自可認已達破壞社會安寧程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木條1支,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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