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3,鳳秩,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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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星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0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星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水果刀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水果刀照片、現場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23至35頁),自堪認定。

而本案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刀刃及刀柄之長度約26公分,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我在一樓房內吃水果,對方要來移車而在門外叫我,我怕對方會攻擊家人,順勢把水果刀拿在手應門,看對方要不要把車子移走等語,惟一般人在切完水果後,本應依慣性會將水果刀置於家中,而非隨身攜出,且被移送人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水果刀企圖私力救濟,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手持具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押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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