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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少謙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492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謙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票號:0000000000000)門票壹張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票號:0000000000000)」門票(下稱系爭門票)1張,並於上記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社群軟體臉書之刊登兜售訊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系爭門票1張。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之處罰目的,著重在法定義務之違反,而與一般刑事犯之性質不同,並無既未遂之分,若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四、經查,被移送人自承其係事前PO文,讓有需求的人跟他講好後,去網咖幫忙搶購門票,並支付原本的門票錢及代購費等語,則足認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非供自用,且係以高於原價之價格對外販售賺取差價圖利,被移送人辯稱差價為代購費,並無獲利云云,顯不可採。
而被移送人已與轉售對象談妥價格後購買系爭門票,已著手實行且達到上開法規關於「轉售圖利」之重要階段,自應予以處罰。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系爭門票1張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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