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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9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胤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智胤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9時許,盤坐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光遠路口,向不特定民眾進行乞討行為,經員警屢次勸阻,仍不予理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但所謂「勸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本應以書面為之,除非有情況緊急之情形出現,方得以口頭為之。
復所謂「情況緊急」,應係指情形急迫,依當時情況已不及製作書面,以為解散命令、檢查命令、或禁止、勸阻;
且如非於其時立即予口頭命令、禁止或勸阻,將有不能防範危害擴大之虞之情事,始可認為「情況緊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據。
惟被移送人上開乞討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如無「情況緊急」之情事,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移送機關以書面勸阻被移送人之事證,復無證據顯示當時有情況緊急之情事,尚難逕依上開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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