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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淑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路旁喧嘩,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由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過程中對員警辱罵「俗辣」等語,並拿自身右腳布鞋朝警車丟擲,被移送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與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現場影像擷圖4張。
㈢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對員警辱罵「俗辣」等言詞,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所以我丟鞋子洩憤,但我不是故意朝警方丟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朝警車丟擲布鞋之違序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顯有貶抑員警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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