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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劉言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言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3巷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下合稱本案瓦斯槍),且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區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瓦斯槍係其為生存遊戲比賽始置放在車輛之收納盒內,並非置放在顯眼處,且槍內及彈匣均無子彈,其亦非在公共場合使用,亦無持槍威脅他人使用之行為,其並無危害安全之虞,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將本案空氣槍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處已開啟之置物區,且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亦為開啟狀態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顏聰耀於警詢時陳述之情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堪信為實。
抗告人固辯稱本案空氣槍並非置放在顯眼處,且其亦非在公共場合使用,亦無持槍威脅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其並無危害安全之虞等語,然觀諸本案手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55頁),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此由證人顏聰耀於警詢時證稱:其運動時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前查看後發現置物箱內有疑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因而拍照至拍出所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不特定之公眾實已可透過本案車輛打開之副駕駛座車窗,看見置放在開啟之置物箱內之本案空氣槍,且本案空氣槍之外型已足使證人顏聰耀等行經本案車輛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慌畏怖,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公共秩序之安全,則抗告人辯稱其無危害安全之虞並不可採。
抗告人雖又辯稱其係為生存遊戲比賽始置放在車輛之收納盒內等語,然其本應於比賽結束後妥為保存本案空氣槍,而非隨意置放在本案車輛中開啟之置物區內,而使本案空氣槍顯露於外,尚難認其具有正當理由。
綜上,足認抗告人將本案空氣槍置放在上開地點,已使本案空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已意識到本案車輛內放有本案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其復未能提出有何攜帶系爭手槍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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