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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於高速公路駕車行駛,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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