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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 年9月5 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50013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壹仟壹佰肆拾公升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23日凌晨4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北上車道。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X2-657號營業大貨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漁船用之柴油1,140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認,並有現場相片2 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在卷可參。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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