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95,鳳秩,91,200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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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當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移送人「涂」建漳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建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不符時,如係單純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並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依該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亦可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姓係「凃」而非「涂」,此由卷內所附被移送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在各件筆錄所為之簽名,可資證明。

惟因移送機關於移送時疏忽誤載,以致本院前開所為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揭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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