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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鳳秩字第12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查本件罰鍰超過4,500 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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