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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民國97年2 月21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60014828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鳳秩字第113 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下稱執行通知單)、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鳳秩字第113 號裁定處罰鍰30,000元,並於97年2 月12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執行通知單1 件及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資參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30,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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