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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民國97年3月17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0208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五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准許之。查本件罰鍰超過4,5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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