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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以民國97年3月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60018018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5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准許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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