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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本院裁處罰鍰(97年度鳳秩字第10號),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0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罰鍰超過4,500 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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