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98,鳳秩,1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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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80002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大寮鄉○○路3 之23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 把,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 以書狀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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