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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1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8003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漁船用柴油壹仟壹佰捌拾公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月3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路。
㈢行為:以3582-MT 號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1,18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各1 份及照片2 幀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前未有載運易燃危險油品而遭處罰鍰之紀錄,並參酌其本次載運漁船用柴油之數量,爰處罰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故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180 公升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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