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98,鳳秩抗,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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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普通庭裁定 98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鳳秩字第119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因無法進入其女友許蘭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4 號之1 住處,乃故意以電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謊報屋內有人自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陳清文、陳順財二人前往處理發現並無民眾自殺情事,居住該處之許蘭英亦稱並無自殺之情,抗告人顯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97年12月8 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700015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嗣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查證簽呈、警員陳清文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紀錄單2 紙及員警合法通知抗告人接受詢問,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通知書、送達證書為憑,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晚到許蘭英住處外叫門無人應答,撥打許蘭英手機亦無人接聽,一時緊張才打電話報警,當時伊精神恍惚,不知所以,當警察來時亦告知許蘭英有病可能為自殺,因為許蘭英跟伊將說心情不好,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證據裁判原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四、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既以「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為處罰行為,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自應以明知無災害而故意謊報為要件,行為人如僅一時過失誤認或情急誤判而通報災害,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合。

㈡依①移送機關於原審提出之內部簽呈說明欄三㈡記載「1030/1 400電話與許藍英(應係許蘭英之誤載)聯繫稱:97年10月15日並無自殺情事,事因甲○○(有吸毒前科、精神狀況不穩)無法進入渠住所,便打110 謊稱有人自殺」等詞(見原審卷第4 頁),是抗告人甲○○當時確因無法進入許蘭英住所而通報110 稱有人在屋內自殺;

②據抗告人甲○○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堪以認定其罹患精神分裂病需長期治療,且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亦以98年3 月10日信元98031001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指抗告人)從86年7 月16日起即因失眠、呆滯、神智模糊、自言自語、畏懼、害怕、幻聽、及酒癮等精神問題來院診治。

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

曾持續治療至93年8 月27日。

爾後即在802 醫院接受治療。

期間,偶曾因失眠來院診治。

於96年11月23日止即未來診治。

病人於97年12月1 日再度來診,並要求開句診斷書以便辦理重大傷病卡。

至於貴院詢問有關病人是否曾於97年11月15日來診。

經查詢病歷資料,於該日,並無該病人來診之紀錄。

根據病人過去紀錄與此病的特性,病患於治療期間症狀有所減輕,但症狀仍有起伏不定現象,病患的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經常無法做精準的判斷」等詞;

③準此,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病導致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經常無法做精準判斷,是在其認知其女友許蘭英曾表示心情不好,又無法即時聯繫上許蘭英之時而決定撥打110 通報有人自殺之判斷結果,尚難認其係明知許蘭英並未自殺而故意謊報,單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有關客觀事實之證據及抗告人未依通知到所說明之情事,尚難認定抗告人具故意謊報災害之要件。

㈢從而,原審裁定遽認抗告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並裁處新臺幣1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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