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98,鳳秩易,1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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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民國97年12月31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3715-3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鳳秩字第91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鳳秩字第91號裁定處罰鍰15,000元,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資參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15,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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