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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育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2月2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89-1 號(馬吳之友會)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當場為警查獲,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三、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惟被移送人抗辯上開玩具槍非其所有,係其友謝政儒裝於黑色包包中,整袋(含該玩具槍)寄放於被移送人機車置物箱內,被移送人於交還時為警查獲。
查謝政儒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包包及玩具槍皆為其所有,於其要求被移送人交還包包時,為警查獲。
據此,該玩具槍既係置放於謝政儒之包包內,則被移送人是否知悉該包包內藏有玩具槍,已非無疑,且衡諸社會常情,為他人攜帶包包,並無先予查看該包包內所裝物品之義務,即難責令被移送人須查看該包包內之物品後方得攜帶,且由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就該包包內裝有玩具槍乙節已為知悉,要難逕認其有攜帶該玩具槍之故意或過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確有攜帶該玩具槍之故意或過失,是本件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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