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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李有明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04年7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明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有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104年7 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該處分書並於104年7月10日送往受處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受處罰人亦未於救濟期間5 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即於同年月15日確定。
依前開規定,受處罰人即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即104 年7 月25日前完納。
其後聲請機關復於104 年7 月28日向受處罰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執行通知,命受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亦於104 年7 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然受處罰人迄至本件移送之104 年8 月24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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