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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呈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8 月10日21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呈致於警詢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1 把等情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
而依卷附照片觀之,扣案之開山刀刀鋒質地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而被移送人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警查獲,並自承持該刀為防身之用,顯非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已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械數量僅1 把,及該等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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