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4,鳳秩,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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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家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家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5 月8 日22時4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 支。

二、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得攜帶電擊棒之人員,限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負責人。

本件被移送人潘家斌於警詢時既自承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電擊棒1 支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佐,其復非屬前開得申請許可攜帶電擊棒之人,是被移送人攜帶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而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末扣案電擊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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