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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黃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秩字第9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寺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5,000 元罰鍰確定;
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前(移送機關於104 年10月16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龍華派出所,於同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應於即11月5 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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