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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自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 黃淇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 張晉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 陳正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自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淇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晉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正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自強,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被移送人黃淇賢、張晉瑋、陳正昇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經警方到場處理,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趙自強、黃淇賢、張晉瑋之部分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趙自強、黃淇賢、張晉瑋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為被移送人趙自強、黃淇賢、張晉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且被移送人趙自強、黃淇賢、張晉瑋均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其3 人之警詢筆錄可憑。
是核被移送人趙自強、黃淇賢、張晉瑋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趙自強、黃淇賢、張晉瑋,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被移送人黃淇賢最先動手毆打被移送人趙自強,始引發本件相互鬥毆,及渠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陳正昇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正昇與被移送人趙自強間有相互鬥毆之犯行云云,且經被移送人趙自強於警詢時指認,然被移送人陳正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人在包廂裡面,之後伊就聽到包廂外面大小聲,伊就馬上出去外面發現伊朋友黃淇賢與張晉瑋與趙自強雙方互毆,伊馬上前往勸架等語,且被移送人張晉瑋亦於警詢時指稱:陳正昇則是現場要勸架等語。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正昇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移送人陳正昇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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