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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周黃華山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鳳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華山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周黃華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3,000 元罰鍰確定;
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前(移送機關於106 年2 月13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於同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應於同年3 月5 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遇假日順延至106 年3 月6 日)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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