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張家民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6 年3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272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民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家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272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對被處罰人張家民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同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張家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對被處罰人張家民裁處罰鍰1,500 元並經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張家民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處罰人張家民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處罰人張家民被處罰鍰1,500 元,因未繳納,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 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