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6,鳳秩,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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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連青龍
被移送人 劉晉德
被移送人 徐資皓
被移送人 王健宇
被移送人 簡志霖
被移送人 張千凱
被移送人 王勤銘
被移送人 龍泰宇
被移送人 唐緒瑞
被移送人 魏呈源
被移送人 任宇璿
被移送人 郭鈞豪
被移送人 黃鑫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92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青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劉晉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徐資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健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王健宇、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於民國106年1 月7 日2 時許,在「鳳林釣蝦場」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因與被移送人、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經警方到場處理,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王健宇部分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王健宇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為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又被移送人王健宇雖否認有動手打人之鬥毆行為,然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與對方拉扯,我頭部受傷、連青龍脖子紅腫等語,且證人即被移送人徐資皓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王健宇有打人等語(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與證人即被移送人郭鈞豪指述相符(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可認定被移送人王健宇並非僅在場拉扯,而是有參與鬥毆行為,其所辯尚不可採。

復查,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王健宇與被移送人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均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

是核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王健宇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先動手毆打被移送人魏呈源,始引發本件相互鬥毆,及渠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被害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被害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與被移送人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間有相互鬥毆之犯行云云,然上開被移送人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簡志霖辯稱:當時雖有在現場,但無動手打人等語、張千凱辯稱:當時不再場,無動手打人等語、王勤銘辯稱:當時我在201 包廂內,沒有出去參與鬥毆等語、龍泰宇、唐緒瑞辯稱:我是事後才到,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證人即被移送人郭鈞豪雖於警詢中指稱:簡志霖、王勤銘、唐緒瑞有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郭鈞豪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移送人簡志霖、王勤銘、唐緒瑞否認。

查當時既有被移送人連青龍、劉晉德、徐資皓、王健宇共同參與鬥毆行為,則證人郭鈞豪雖有受傷之事實,其指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被移送人簡志霖、王勤銘、唐緒瑞不利之認定;

但證人即被移送人魏呈源、任宇璿、黃鑫平均於警詢中泛稱約遭5 至10人毆打,並無具體指認被移送人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有何動手打人情事,自無從僅憑上開被移送人概括指述,作為認定被移送人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有何相互鬥毆之行為。

末查,被移送人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部分,均經上開人等否認,且卷內並無證人具體指述上開人等參與相互鬥毆,亦無遭上開人等毆打成傷之客觀證據,故不能認為上開被移送人有何相互鬥毆之行為。

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簡志霖、張千凱、王勤銘、龍泰宇、唐緒瑞、魏呈源、任宇璿、郭鈞豪、黃鑫平(下稱簡志霖等9 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移送人簡志霖等9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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