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6,鳳秩,1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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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致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 月8 日高市警鳳偵字第1067125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致中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強二路口,遭警方盤查身分時,同意開啟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而經警查悉其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開山刀1 把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開山刀照片2 張可證,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足以傷人,固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開山刀係其為爬山時清除障礙物所用等語,且被移送人係將該開山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又被移送人遭警查獲之時間係在日間,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爬山之用,將該開山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有何「無正當理由」之情形,或有何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系爭刀械亦非查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本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何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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