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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5 月2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67121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承傑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獲報至上開地點處理民眾糾紛,於執行公務之際,被移送人當眾對員警持續大聲咆哮,顯有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蒐證影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在現場對員警大聲咆哮等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音檔案,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答話態度不佳、口氣不悅,並嘲諷員警年紀較輕,被移送人雖有大聲咆哮,然不能認為達到「顯然」不當之程度(至於譯文末段「痞子阿而已」實為「囝仔阿而已」,應予更正)。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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