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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恩喜
楊岱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 月12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909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恩喜、楊岱儒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要領: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與福誠二街口。
(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楊恩喜與楊岱儒於上述時、地,發生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致楊恩喜之臉部與四肢受傷、楊岱儒之脖子與四肢受傷。
二、理由要領: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楊恩喜、楊岱儒(下稱行為人2 人)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行為人2 人受傷照片可佐,堪認行為人2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2 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一)、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行為人2 人所涉普通傷害犯行雖未經合法告訴,然其等前述互相鬥毆行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行為人2 人在前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為兄弟關係,且均為成年人,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竟於公共場所,在父母在場勸架之情形下,相互徒手攻擊對方成傷,本身舉止即對未成年人之管教形成不良示範,且對公共秩序影響匪淺,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行為人就其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情節均坦承不諱,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望行為人能記取教訓,今後更能秉持理性、善意溝通作為解決紛爭之態度,以「身教」作為教育家中未成年人之最佳手段。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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