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23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 (三)行為:黃源煌於上述時地,持竹質空心棍對關係人鄭華輝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源煌於警訊時之自白筆錄。
- (二)關係人鄭華輝、郭騰鴻於警詢時之筆錄。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竹質空心棍壹支相片一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經查,被移送人黃源煌於上述時、地持竹質空心棍毆打關係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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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源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2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75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竹質空心棍壹枝,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2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黃源煌於上述時地,持竹質空心棍對關係人鄭華輝施加暴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源煌於警訊時之自白筆錄。
(二)關係人鄭華輝、郭騰鴻於警詢時之筆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竹質空心棍壹支相片一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黃源煌於上述時、地持竹質空心棍毆打關係人鄭華輝成傷,為被移送人黃源煌於警訊時所坦認不諱,核與關係人鄭華輝、郭騰鴻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屬實。
又關係人鄭華輝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竹質空心棍壹支為被移送人黃源煌所有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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